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九条合会、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互助、企业内部集资等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民间借贷。 第十条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菁选3篇【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第九条 合会、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互助、企业内部集资等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民间借贷。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报送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报送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未能履约完成的,应当予以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已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的,有权向接受备案的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七条 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给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对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法定登记机构在办理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抵押或者质押登记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
对不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法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事实移交当地人民*金融工作办公室查处。
第九条 合会、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互助、企业内部集资等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民间借贷。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报送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报送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未能履约完成的,应当予以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已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的,有权向接受备案的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七条 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给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对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法定登记机构在办理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抵押或者质押登记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
对不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法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事实移交当地人民*金融工作办公室查处。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债券持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定向债券。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可以作为发行与转让服务*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债券,也可以委托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发行。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委托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为定向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托管机构依照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与债券持有人约定规则,该规则作为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由托管人托管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向集合资金托管人应当将受托管理的定向集合资金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各期不同的定向集合资金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定向集合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短期民间借贷的,单户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短期民间借贷限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对外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承销机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担保和商业保险等增信措施。鼓励采用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期权等创新性工具和产品。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自通范文网 https://www.476k.com Copyright © 2018-2024 . 自通范文网 版权所有
Powered by 自通范文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浙ICP备18025769号-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