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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16篇

公文范文 时间:2023-08-01 08:50:08 来源:网友投稿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16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5.07.261995.09.01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16篇,供大家参考。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16篇

篇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5.07.261995.09.01

  国有资产监管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

  (一)动产;(二)不动产;(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四)货币和有价证券;(五)其他财产权利。第三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例。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七条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第八条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第九条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第二章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八)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十)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十一)审查批准运营机构和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十二)协调市政府所属国有资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实施;(五)制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八)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依本条例的原则确定。第三章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第十六条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一)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二)国有资产的收益;(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第十七条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第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程序和方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第二十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或转让;(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终止清算;(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事项如下:(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二)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四)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名称;(五)国有资产总额;(六)其他必要事项。第二十二条开办的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以及国有资产产权总额增减

  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审批手续、保

  值增值指标完成状况及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维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进行统计。第四章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运营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纯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第二十九条设立运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四)有固定住所必要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第三十条制定运营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的提高;(三)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设立宗旨;(三)注册资本额;(四)组织形式;(五)经营范围;(六)权利和义务;(七)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负的责任;(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第三十二条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一)依本条例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但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第三十六条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外,在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遵循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第三十八条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第四十条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即以书面形式载明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比率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向运营机构报告。第四十一条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四十二条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十三条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前款报告,应经市审计机关审计。第五章国有资产的经营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其法人财产权自财产交付时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方式。第四十八条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章程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给运营机构。第四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用全部或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企业提供担保的;(六)捐赠财产超过五万元的。违反前款规定的,其行为无效。第五十条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第五十一条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增长指标,应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第五十四条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四)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六章国有资产的收益第五十五条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的报告制度。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区政府审议后,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五十六条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收入;(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五)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第五十七条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第五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九条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一)转增资本;(二)新设企业;(三)投资参股;(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六十条运营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第六十一条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

  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市、区政府于每年的

  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第七章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六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特区的产业政策,并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一)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六条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第六十七条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第八章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第六十八条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第六十九条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向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七十一条企业法人对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二条运营机构以及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职务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向该国家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并应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

  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

  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运营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负赔偿责任,并由运营机构撤销其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资格。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运营机构依职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十二条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编报虚假决算,隐瞒、截留、拒交国有资产收益的,由运营机构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由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镇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依本条例的原则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篇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

  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

  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

  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核准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

  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

  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下资料为赠送资料:

  《滴水之中见精神》主题班会教案

  活动目的:教育学生懂得“水”这一宝贵资源对于我们来说是极为珍贵的,每个人都要保护它,做到节约每一滴水,造福子孙万代。活动过程:

  1.主持人上场,神秘地说:“我让大家猜个谜语,你们愿意吗?”大家回答:“愿意!”主持人口述谜语:

  “双手抓不起,一刀劈不开,煮饭和洗衣,都要请它来。”主持人问:“谁知道这是什么?”生答:“水!”一生戴上水的头饰上场说:“我就是同学们猜到的水。听大家说,我的用处可大了,是真的吗?”主持人:我宣布:“水”是万物之源主题班会现在开始。水说:“同学们,你们知道我有多重要吗?”齐答:“知道。”甲:如果没有水,我们人类就无法生存。小熊说:我们动物可喜欢你了,没有水我们会死掉的。花说:我们花草树木更喜欢和你做朋友,没有水,我们早就枯死了,就不

  能为美化环境做贡献了。主持人:下面请听快板《水的用处真叫大》竹板一敲来说话,水的用处真叫大;洗衣服,洗碗筷,洗脸洗手又洗脚,煮饭洗菜又沏茶,生活处处离不开它。栽小树,种庄稼,农民伯伯把它夸;鱼儿河马大对虾,日日夜夜不离它;采煤发电要靠它,京城美化更要它。主持人:同学们,听完了这个快板,你们说水的用处大不大?甲说:看了他们的快板表演,我知道日常生活种离不了水。乙说:看了表演后,我知道水对庄稼、植物是非常重要的。丙说:我还知道水对美化城市起很大作用。2.主持人:水有这么多用处,你们该怎样做呢?(1)(生):我要节约用水,保护水源。(2)(生):我以前把水壶剩的水随便就到掉很不对,以后我一定把喝剩

  下的水倒在盆里洗手用。(3)(生):前几天,我看到了学校电视里转播的“水日谈水”的节目,

  很受教育,同学们看得可认真了,知道了我们北京是个缺水城市,我们再不能浪费水了。

  (4)(生):我要用洗脚水冲厕所。3.主持人:大家谈得都很好,下面谁想出题考考大家,答对了请给点掌声。(1)(生):小明让爸爸刷车时把水龙头开小点,请回答对不对。(2)(生):小兰告诉奶奶把洗菜水别到掉,留冲厕所用。(3)一生跑上说:主持人请把手机借我用用好吗?我想现在就给姥姥打个电话,告诉她做饭时别把淘米水到掉了,用它冲厕所或浇花用。(电话内容略写)(4)一生说:主持人我们想给大家表演一个小品行吗?主持人:可以,大家欢迎!请看小品《这又不是我家的》大概意思是:学校男厕所便池堵了,水龙头又大开,水流满地。学生甲乙

  丙三人分别上厕所,看见后又皱眉又骂,但都没有关水管,嘴里还念念有词,又说:“反正不是我家的。”

  旁白:“那又是谁家的呢?”主持人:看完这个小品,你们有什么想法吗?谁愿意给大家说说?甲:刚才三个同学太自私了,公家的水也是大家的,流掉了多可惜,应该把水龙头关上。乙:上次我去厕所看见水龙头没关就主动关上了。主持人:我们给他鼓鼓掌,今后你们发现水龙头没关会怎样做呢?齐:主动关好。小记者:同学们,你们好!我想打扰一下,听说你们正在开班会,我想采访一下,行吗?主持人:可以。小记者:这位同学,你好!通过参加今天的班会你有什么想法,请谈谈好吗?答:我要做节水的主人,不浪费一滴水。小记者:请这位同学谈谈好吗?答:今天参加班会我知道了节约每一滴水要从我们每个人做起。我想把每个厕所都贴上“节约用水”的字条,这样就可以提醒同学们节约用水了。小记者:你们谈得很好,我的收获也很大。我还有新任务先走了,同学们再见!水跑上来说:同学们,今天我很高兴,我“水伯伯”今天很开心,你们知道了有了我就有了生命的源泉,请你们今后一定节约用水呀!让人类和动物、植物共存,迎接美好的明天!主持人:你们还有发言的吗?答:有。生:我代表人们谢谢你,水伯伯,节约用水就等于保护我们人类自己。动物:小熊上场说:我代表动物家族谢谢你了,我们也会保护你的!花草树木跑上场说:我们也不会忘记你的贡献!水伯伯:(手舞足蹈地跳起了舞蹈)……同学们的笑声不断。主持人:水伯伯,您这是干什么呢?

  水伯伯:因为我太高兴了,今后还请你们多关照我呀!主持人:水伯伯,请放心,今后我们一定会做得更好!再见!4.主持人:大家欢迎老师讲话!同学们,今天我们召开的班会非常生动,非常有意义。水是生命之源,无比珍贵,愿同学们能加倍珍惜它,做到节约一滴水,造福子孙后代。5.主持人宣布:“水”是万物之源主题班会到此结束。6.活动效果:此次活动使学生明白了节约用水的道理,浪费水的现象减少了,宣传节约用水的人增多了,人人争做节水小标兵

  以下资料为赠送资料:

  《滴水之中见精神》主题班会教案

  活动目的:教育学生懂得“水”这一宝贵资源对于我们来说是极为珍贵的,每个人都要保护它,做到节约每一滴水,造福子孙万代。活动过程:

  1.主持人上场,神秘地说:“我让大家猜个谜语,你们愿意吗?”大家回答:“愿意!”主持人口述谜语:

  “双手抓不起,一刀劈不开,煮饭和洗衣,都要请它来。”主持人问:“谁知道这是什么?”生答:“水!”一生戴上水的头饰上场说:“我就是同学们猜到的水。听大家说,我的用处可大了,是真的吗?”主持人:我宣布:“水”是万物之源主题班会现在开始。水说:“同学们,你们知道我有多重要吗?”齐答:“知道。”甲:如果没有水,我们人类就无法生存。小熊说:我们动物可喜欢你了,没有水我们会死掉的。花说:我们花草树木更喜欢和你做朋友,没有水,我们早就枯死了,就不能为美化环境做贡献了。

  主持人:下面请听快板《水的用处真叫大》竹板一敲来说话,水的用处真叫大;洗衣服,洗碗筷,洗脸洗手又洗脚,煮饭洗菜又沏茶,生活处处离不开它。栽小树,种庄稼,农民伯伯把它夸;鱼儿河马大对虾,日日夜夜不离它;采煤发电要靠它,京城美化更要它。主持人:同学们,听完了这个快板,你们说水的用处大不大?甲说:看了他们的快板表演,我知道日常生活种离不了水。乙说:看了表演后,我知道水对庄稼、植物是非常重要的。丙说:我还知道水对美化城市起很大作用。2.主持人:水有这么多用处,你们该怎样做呢?(1)(生):我要节约用水,保护水源。(2)(生):我以前把水壶剩的水随便就到掉很不对,以后我一定把喝剩下的水倒在盆里洗手用。(3)(生):前几天,我看到了学校电视里转播的“水日谈水”的节目,很受教育,同学们看得可认真了,知道了我们北京是个缺水城市,我们再不能浪费水了。(4)(生):我要用洗脚水冲厕所。3.主持人:大家谈得都很好,下面谁想出题考考大家,答对了请给点掌声。(1)(生):小明让爸爸刷车时把水龙头开小点,请回答对不对。(2)(生):小兰告诉奶奶把洗菜水别到掉,留冲厕所用。(3)一生跑上说:主持人请把手机借我用用好吗?我想现在就给姥姥打个电话,告诉她做饭时别把淘米水到掉了,用它冲厕所或浇花用。(电话内容略写)(4)一生说:主持人我们想给大家表演一个小品行吗?主持人:可以,大家欢迎!请看小品《这又不是我家的》大概意思是:学校男厕所便池堵了,水龙头又大开,水流满地。学生甲乙丙三人分别上厕所,看见后又皱眉又骂,但都没有关水管,嘴里还念念有词,

  又说:“反正不是我家的。”旁白:“那又是谁家的呢?”主持人:看完这个小品,你们有什么想法吗?谁愿意给大家说说?甲:刚才三个同学太自私了,公家的水也是大家的,流掉了多可惜,应该

  把水龙头关上。乙:上次我去厕所看见水龙头没关就主动关上了。主持人:我们给他鼓鼓掌,今后你们发现水龙头没关会怎样做呢?齐:主动关好。小记者:同学们,你们好!我想打扰一下,听说你们正在开班会,我想采

  访一下,行吗?主持人:可以。小记者:这位同学,你好!通过参加今天的班会你有什么想法,请谈谈好

  吗?答:我要做节水的主人,不浪费一滴水。小记者:请这位同学谈谈好吗?答:今天参加班会我知道了节约每一滴水要从我们每个人做起。我想把每

  个厕所都贴上“节约用水”的字条,这样就可以提醒同学们节约用水了。小记者:你们谈得很好,我的收获也很大。我还有新任务先走了,同学们

  再见!水跑上来说:同学们,今天我很高兴,我“水伯伯”今天很开心,你们知

  道了有了我就有了生命的源泉,请你们今后一定节约用水呀!让人类和动物、植物共存,迎接美好的明天!

  主持人:你们还有发言的吗?答:有。生:我代表人们谢谢你,水伯伯,节约用水就等于保护我们人类自己。动物:小熊上场说:我代表动物家族谢谢你了,我们也会保护你的!花草树木跑上场说:我们也不会忘记你的贡献!水伯伯:(手舞足蹈地跳起了舞蹈)……同学们的笑声不断。主持人:水伯伯,您这是干什么呢?水伯伯:因为我太高兴了,今后还请你们多关照我呀!

  主持人:水伯伯,请放心,今后我们一定会做得更好!再见!4.主持人:大家欢迎老师讲话!

  

  

篇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03.19•【字号】深财行[2008]17号•【施行日期】2008.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8〕17号)

  各区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

  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二○○八年三月十九日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团组织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二)出售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三)对外捐赠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形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按照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

  产处置形式。第四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程序第五条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

  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

  用权转移的资产。(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

  法规定(见附表1)。(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

  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

  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交资产

  处置申请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分别上报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或财政部门。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或上报。(三)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含5万元)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

  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四)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单位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五)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手续: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2.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价值总额未达规定数额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六)经审批资产处置完毕的,单位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第七条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1.调出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5份(附表2)。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二)出售的申请资料: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附表3)。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文件。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4.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四)置换的申请资料: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5.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五)报废的申请资料: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2.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3.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六)报损的申请资料: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资产保

  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第九条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第十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一)资产处置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单位处置资产每年进行一次,不得对处置资产总量进行拆分。(二)固定资产处置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1.土地、房屋等建筑物、飞机、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处置。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

  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5.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单位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处置。6.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第十一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第十二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四章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第十三条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四条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准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

  理。对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

  义务。第十五条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

  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表: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略)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略)附表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

  │序号│

  资产类别

  │使用年限│

  ├───┼───────────────────────────┼────────┤

  │一│交通运输设备

  │

  │

  ├───┼───────────────────────────┼────────┤

  │(一)│机动车

  │

  │

  ├───┼───────────────────────────┼────────┤

  │1│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

  15年

  │

  ├───┼───────────────────────────┼────────┤

  │2│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

  │3│微型载货(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汽车│

  ├───┼───────────────────────────┼────────┤

  │4│总质量大于1.8吨的载货汽车│

  ├───┼───────────────────────────┼────────┤

  │5│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指全挂汽车)年│

  ├───┼───────────────────────────┼────────┤

  │6│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10年

  │

  │

  10年

  │

  8年

  │

  10年

  │

  8

  │

  ├───┼───────────────────────────┼────────┤

  │7│矿山作业专用车年│

  │

  8

  ├───┼───────────────────────────┼────────┤

  │8│装配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

  6

  年│

  │

  │用运输车)

  │

  │

  ├───┼───────────────────────────┼────────┤

  │9│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年│

  │

  6

  ├───┼───────────────────────────┼────────┤

  │10│装配多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

  9

  年│

  │

  │用运输车)

  │

  ├───┼───────────────────────────┼────────┤

  │11│两轮摩托车(15万公里)

  10年

  │

  ├───┼───────────────────────────┼────────┤

  │12│三轮摩托车年│

  ├───┼───────────────────────────┼────────┤

  │(二)│船舶(含海船和河船)│

  ├───┼───────────────────────────┼────────┤

  │1│高速客船

  25年

  │

  │

  │

  │

  8

  │

  │

  ├───┼───────────────────────────┼────────┤

  │2│客船类,包括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

  30年

  │

  │

  │客船

  │

  │

  ├───┼───────────────────────────┼────────┤

  │3│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

  31年

  │

  ├───┼───────────────────────────┼────────┤

  │4│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

  │

  33年

  │

  ├───┼───────────────────────────┼────────┤

  │5│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

  34年

  │

  │

  │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

  │

  │

  ├───┼───────────────────────────┼────────┤

  │二│办公自动化设备

  │

  │

  ├───┼───────────────────────────┼────────┤

  │1│大型计算机

  │

  10年

  │

  ├───┼───────────────────────────┼────────┤

  │2│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年│

  │

  8

  ├───┼───────────────────────────┼────────┤

  │3│台式电脑(包括:网络计算机、终端)10年│

  │4-

  ├───┼───────────────────────────┼────────┤│4│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年│

  ├───┼───────────────────────────┼────────┤│5│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UPS)│

  ├───┼───────────────────────────┼────────┤│6│传真机、投影机、扫描仪10年│

  ├───┼───────────────────────────┼────────┤│7│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碎纸机│

  ├───┼───────────────────────────┼────────┤

  │

  6

  │

  6年

  │5-

  │5-8年

  │三│电器设备│

  ├───┼───────────────────────────┼────────┤

  │1│电视机│

  ├───┼───────────────────────────┼────────┤

  │2│电冰箱-15年│

  ├───┼───────────────────────────┼────────┤

  │3│洗衣机年│

  ├───┼───────────────────────────┼────────┤

  │4│摄像器材-15年│

  ││5-8年

  │10

  │

  8

  │10

  ├───┼───────────────────────────┼────────┤

  │5│摄影器材、照相机

  10年

  │

  ├───┼───────────────────────────┼────────┤

  │6│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15年│

  ├───┼───────────────────────────┼────────┤

  │7│中央空调设备

  15年

  │

  ├───┼───────────────────────────┼────────┤

  │四│家具:包括办公家具、宿舍家具、其他家具

  15年

  │

  ├───┼───────────────────────────┼────────┤

  ││10││

  │五│专用设备│

  ├───┼───────────────────────────┼────────┤

  │1│监控系统(包括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年│

  ├───┼───────────────────────────┼────────┤

  │2│道路清扫设备

  10年

  │

  ├───┼───────────────────────────┼────────┤

  │3│电子设备年│

  ├───┼───────────────────────────┼────────┤

  │4│广播电视、影像设备(摄录设备、传送设备)年│

  │

  │

  8

  │

  │

  6

  │

  6

  ├───┼───────────────────────────┼────────┤│5│音响设备-15年│

  ├───┼───────────────────────────┼────────┤│6│健身房设备年│

  ├───┼───────────────────────────┼────────┤│7│通讯设备年│

  ├───┼───────────────────────────┼────────┤│六│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12年│

  ├───┼───────────────────────────┼────────┤

  │10

  │

  8

  │

  9

  │8-

  │七│通用测试仪器设备12年│

  ├───┼───────────────────────────┼────────┤

  │八│机械设备-14年│

  ├───┼───────────────────────────┼────────┤

  │九│动力设备-18年│

  ├───┼───────────────────────────┼────────┤

  │十│传导设备-28年│

  ├───┼───────────────────────────┼────────┤

  │十一│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年

  │

  │7-│10│11│15│

  └───┴───────────────────────────┴────────┘

  

  

篇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06•【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指国有出资人依照本条例在特区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标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二章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设立第五条依本条例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限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六条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有

  限公司的形式。生产非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公司,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形式

  的,应当严格限制。

  第七条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出资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2)由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公司章程或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3)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八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生产非特殊产品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出资人的出资应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章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第十一条股东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委派董事和监事;(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股东在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批准,股东可以转让出资。

  第十四条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交易,应记载于公司的议事录或其他书面形式。

  禁止股东代表所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与股东本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股东。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以其公司的资产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股东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十七条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一)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二)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三)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四)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第十九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股东决定并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股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以兼任经理,但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认可。

  经理依照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的;(三)在其他公司担任过董事长或经理,未经离任审计或审计有问题的;(四)因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连续二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七)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行为被判处刑

  罚或受到行政处分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税后利益分配应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不得为任何个人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第六章公司形式的变更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在决定变更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变更股东。

  第三十三条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或股东虚位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变更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公司法实施后没有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国有公司(含所有全民内联公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公司法或本条例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评价工作指引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国有资产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评价工作指引(2011年深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称评估报告)审核、评价工作,促进提高评估报告质量,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政策以及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国资局)、市国资局直接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委托方(以下统称审核评价单位)对纳入核准或备案管理范围的评估报告的审核、评价,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工作原则)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评价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三)合规性与合理性兼顾。第四条(审核依据)审核评价单位依据下列管理政策、行业规范,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2、《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3、《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产权〔2009〕941号);

  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5、《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6、《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7、《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8、各项资产评估具体准则、指南和指导意见;9、其他管理政策和行业规范。第五条(审核内容)审核评价单位根据资产评估管理政策和行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规性、评估技术过程及结果的合理性等进行全面审核。其中,重点审核以下内容:(一)评估目的。评估报告是否写明本次资产评估是为了满足委托方的何种需求,所对应的经济行为类型,且简要说明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评估目的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保持一致。(二)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报告是否对评估对象进行具体描述,且以文字、表格的方式进行说明;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业务约定书保持一致;企业价值评估中,是否说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审计情况。(三)价值类型。评估报告是否说明市场价值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是否说明选择理由及其定义。审核时关注价值类型选取的合理性。(四)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是否简要说明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情况和考虑因素;评估基准日是否尽量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五)评估依据。评估报告是否全面列举本次评估业务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审核时关注评估依据的时效性、客观性、匹配性、系统性。(六)评估方法选择。评估报告是否说明评估总体思路以及选用的评估方法,并分析说明选用评估方法的理由;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分别说明每种评估方法选取的理由及评估结论确定的方法。重点关注评估方法选择的合理性。(七)评估工作过程。评估报告是否说明评估机构自接受委托到出具评估报告的主要评估工作过程,包括接受委托、资产清查核实、评定估算、汇总分析、内部审核、出具报告等过程。(八)评估假设。评估报告是否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重点关注评估假设条件设定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理并合乎逻辑。(九)评估结论。评估报告是否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清晰说明评估结论;通常情况下,评估结论是确定的数值,且与评估明细表一致;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需说明不同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重点关注评估结论的分析和确定是否合理。(十)特别事项说明。评估报告是否说明评估程序受到的限制、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

  事项以及评估基准日后(至评估报告出具日)发生的重大事项。评估报告是否说明对特别事项(含期后事项,下同)的处理方式、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其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十一)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评估报告是否明示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十二)评估报告日和签字盖章。评估报告是否载明评估报告出具日。评估报告是否由2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签字、评估机构盖章。

  (十三)附件。评估报告附件是否完整,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承诺函、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承诺函、评估对象涉及的主要权属证明资料、评估业务约定书等重要附件不可缺少。附件内容是否与评估项目、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相关联。评估报告附件相关内容是否与评估报告正文、评估说明一致。

  (十四)企业对评估事项的说明。评估报告是否在评估说明部分提供《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说明是否由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共同编写,由相应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说明是否包括以下内容:委托方及被评估单位概况;关于经济行为的说明;关于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的说明;关于评估基准日的说明;可能影响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资产负债情况、未来经营和收益预测说明;资料清单等。

  (十五)资产清查核实。评估报告是否具体说明评估人员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实的情况,包括清查核实的内容、实物资产的分布情况与特点、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资产清查核实的过程和方法、清查结论等。重点关注:清查核实的内容是否全面;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是否揭示;资产清查核实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有关评估规范;清查结论中对企业账面记录瑕疵、产权瑕疵、有无无形资产等情况是否说明清楚。

  (十六)评估技术过程。评估说明中是否阐述评估技术过程。评估思路是否清晰;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评估方法使用过程中,模型、公式等表述是否正确,技术参数选取是否合理,影响价值的主要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1、审核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重点关注:各单项资产、负债的评估方法选择是否适当、参数取值是否合理;各单项资产、负债的评估是否符合评估规范要求。

  2、审核采用收益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重点关注:是否对企业财务报表历史数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与调整,数据分析是否准确,调整依据是否充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划分是否合理且符合企业实际,溢余资产的确定是否合理,经营性资产、负债以及溢余资产的评估处理是否适当;是否根据收益口径不同选取不同的预测模型,收益口径的选取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收益预测过程中是否做到相关因素考虑周全、依据充分、计算准确;折现率(或资本化率)与收益口径是否配比,折现率(或资本化率)取值是否依据充分、计算准确,风险报酬率确定要素是否考虑周全。

  3、审核采用市场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重点关注:选取的比较案例与被评估企业是否具有可比性;对参考企业财务报表是否进行了适当的分析、调整,调整后报表与被评估企业报表是否具有可比性;价值比率选取是否适当。

  (十七)评估明细表。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编制评估明细表。审核评估明细表时应关注:评估明细表内容与格式应符合规范要求;汇总表与明细表之间勾稽关系是否正确;所列示数据与评估报告正文、评估说明前后是否保持一致;对增减变化异常的项目,分析是否合理。

  第六条(评估报告常见问题)评估报告常见以下问题,审核评价单位应重点关注:(一)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不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规定要求。(二)评估范围和对象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不匹配。(三)评估方法应用错误。(四)评估依据不充分、不准确。如:应收款项在未取得核销文件的情况下评估为零。(五)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较远,评估报告申报核准或备案距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不足3个月。(六)评估中计算错误、汇总方式及汇总结果错误。(七)评估报告正文、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中相同内容的数据不一致。(八)评估报告正文披露的有关方法、程序等与评估说明中的具体表述不一致或相矛盾。(九)评估报告的内容与企业出具的《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相同部分的表述不一致。(十)涉及到土地、房产处置确权的,未按规定履行处置确权、备案手续。(十一)涉及引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的,未按规定声明对引用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十二)被评估资产无产权证明或存在产权瑕疵。(十三)重大事项披露不完整,影响评估结论的期后事项不披露或披露不完整。(十四)附件不完整。第七条(质量评价)审核评价单位根据审核情况对评估报告进行质量评价,对审核、修改完善至核准备案的过程进行记录。第八条(分项评价)对评估报告首次进行审核时,审核评价单位将评估报告与第五条的审核内容逐项对比,按照附件《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评价表》(以下称《审核评价表》)中的审核评价项目和内容对评估报告逐项评价。第九条(综合评价)在逐项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审核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对评估报告质量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分为较好、一般、较差、极差四个等级。

  评估报告格式和内容符合评估准则规范要求,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评估思路清晰,评估依据充分合理,评估方法和评估取值比较规范、恰当,对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事项予以了充分关注,质量控制较好。符合上述情形的评估报告可评价为较好。

  评估报告格式和内容比较规范,履行了主要评估程序,取得了主要评估依据,评估思路基本清晰,评估方法和评估取值方面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方面,质量控制欠严格,总体上能把握主要问题,无大的缺陷或质量问题,但存在一些小欠缺或问题。符合上述情形的评估报告可评价为一般。

  评估报告和内容完整规范性存有较多问题,所履行的评估程序和获得的依据不能证明和支撑评估结论,评估方法和评估取值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对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事项未予以关注,质量控制流于形式。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评估报告可评价为较差。

  评估报告格式和内容规范性极差造成评估报告无法使用,总体评估思路混乱、评估方法错误、评估项目遗漏等属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主观原因造成评估结论严重不实。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评估报告可评价为极差。

  第十条(审核评价结果应用之一)审核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审核评价单位应及时与评估机构进行沟通,督促评估机构纠正差错,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完善。评估报告修改完善后方可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审核评价结果运用之二)审核评价单位应将评估报告审核评价表作为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所需提交或存档的材料之一。

  市国资局在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项目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所填《审核评价表》与评估报告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将向有关企业反馈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对直管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所填《审核评价表》与评估报告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收回该直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权,并责成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市国资局,市国资局局视有关情况再重新授予该直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权。

  第十二条(审核评价结果运用之三)对于综合评价结果为较差的评估报告,审核评价单位应对评估机构负责人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警示性约谈,委托方以后应聘请执业质量好的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对于综合评价结果为极差的评估报告,委托方应另行聘请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且两年内不得聘请相应的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审核评价结果运用之四)市国资局定期对评估报告质量评价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在市属国有企业范围进行通报,为市属国有企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解释单位)本指引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结束——

  

  

篇六: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利润计划编制和征交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4.08•【字号】深府[1993]153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收益管理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利润计划编制和征交办法

  (1993年4月8日深府<1993>153号)根据党的十四大关于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必须认真解决我市现行国有企业利润计划编制方法中存在的资产占用与效益产出不协调,上交利润比例随意性大,缺乏统一公平的利润考核基准等问题。为把企业推向市场,逐步过渡到按资金平均利润率考核企业,提高国有资产的投入产出效益,同时规范利润征交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为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市投资管理公司每年编制企业(指市属国有企业,下同)利润计划,经市府批准后下达各企业。

  企业利润计划包括企业利润总额计划和企业利润上交比例两部份。企业利润总额计划为指导性计划,是企业在计划年度应达到的参考指标,不作为对企业征交利润的最终依据。企业利润上交比例为指令性指标,凡经营盈利的企业,根据深府<1987>122号文件要求,均应按规定比例向市投资管理公司上交利润。

  企业在计划年度应上交的利润,以该企业在计划年末实际实现的利润总额为最终征交的计算依据。

  二、利润总额计划以社会平均总资产利润率和净资产利润率作为编制基准。总资产利润率和净资产利润率的社会平均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行业不同与规模不等的企业均应在此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争取超额利润。

  利润上交比例根据不同类型企业的资产利润率的差别程度分别确定。不同类型的企业,或同类型但享受国有优惠政策方面有较明显差别的企业,利润上交比例相应不同。

  三、利润总额计划的编制要求和方法如下:1、计划编制依据(1)国家和市政府对经济发展规模、速度要求。(2)企业报告年度利润完成情况、资产存量情况、计划年度资产变动预计。2、计划编制范围各企业利润计划编制范围包括公司本部、所属全资公司和按拥有股权计算的其中在中外合资(合作)、内联等企业中的资产所应取得的利润总和。3、计划编制计算式某企业计划年度利润总额=〔(该企业总资产额×该类企业平均总资产利润率)×50%+(该企业净资产额×该类企业平均净资产利润率)×50%〕×(1+增长率)--式(1)上式中:企业总资产(净资产)额=报告年未总资产(净资产)额增长率按本条“计划编制依据”的(1)和(2)的要求逐年确定。

  该类企业利润总额该类企业平均总资产(净资产)利润率=------------×100%

  该类企业总资产(净资产)额某企业实际应交利润=该企业年末实现利润总额×上交比例--(式2)

  四、利润上交比例根据不同企业类型分别规定如下:1、专营企业(免税、烟草等企业)28-80%2、金融、综合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14-20%3、一般工交商贸企业6-10%4、“菜篮子”和公共交通企业3-4%5、股份制改造和市投资管理公司直接参股企业,按市属国有股所占股权收益收缴。6、亏损企业要限期扭亏,暂不上交。专营企业兴办的一般工商企业,按一般工商企业比例上交。新办企业或经特别批准企业的利润上交,另行确定。鉴于目前企业资产利润率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统一利润上交比例拟以二至三年时间分步到位,逐步将同类企业的不同上交比例调整为同类企业一个比例。最终实现企业(不含专营企业)均按统一的平均资产利润率水平确定企业利润总额计划和利润上交比例。各企业具体上交比例见附件。

  五、利润计划下达时间一般为计划年度前的十二月份。

  六、企业年度实现利润总额的确认,以市投资管理公司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经授权单位对该企业出具的利润总额验证报告为准。

  七、利润的征交对企业按季征交利润。企业当季应交利润在当季的次月末前上交。企业每季应交利润以企业当季汇总会计报表(含内联,中外合资合作等企业中深圳市权益)的本期利润作为初步计算和征交依据。企业当年已交利润之和若与按前述式(2)计算值发生差异,则以式(2)计算的数额为准,多退少补。企业应按时、足额上交利润。当年应交利润须于次年四月末前清交。

  八、要抓好企业扭亏增盈。扭亏为盈企业从扭亏为盈年度起二年内免交利润,对不能按扭亏和扭亏无望的企业,要坚决实行关、停、并、转、拍卖、破产。对出现新亏损的企业,要分析亏损原因,明确亏损责任人,认真进行处理并限期扭亏。

  九、企业同市投资管理公司如已订有利润上交承包合同,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仍按合同规定办法上交利润。该合同期满后,改按本办法执行。

  十、原市直属国有企业经改造成为股份制企业后,国有股在该股份制企业中取得的股利,由市投资管理公司收缴。

  十一、企业交纳所得税和上交利润后的剩余利润,企业必须按规定留足企业

  发展基金,严格掌握使用。

  十二、企业在每季按时足额上交利润的前提下,如因弥补历年亏损等原因确有资金困难,可向市投资管理公司提出申请,年末经核准后可由市投资管理公司集体讨论提出意见上报主管副市长批准,返回部分当年已交利润。返回利润作为企业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十三、本办法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实施和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深投字<1990>19号《深圳市属企业利润计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篇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1•【字号】深府[2001]8号•【施行日期】2001.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1日深府〔2001〕8号)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妥善处理“有进有退”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相关问题,特设立“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二条专项资金存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设立的专户。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国资委审议决定,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具体负责。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续存期限为2001年至2005年,期满后剩余资金上缴市财政。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来源和收取:(一)从2000年度财政收入中一次性安排启动资金2亿元;(二)市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并在当年4月底前一次性拨付;(三)资产经营公司转让市属一级企业国有产权的现金收入以及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产权的现金收入,按3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转让款到位后3个月内必

  须完成清缴,分期付款的按付款方式逐笔清缴;(四)资产经营公司每年度收取的利润和红利,按2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

  金,逐季预缴,年终结算;(五)专项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用途:(一)为“退出”企业的人员安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包括提供部分人员安置

  费用、支付社保欠款、支付所欠工资等;(二)为特殊困难企业的产权处置所涉及的债务和担保事宜提供资金方面的支

  持。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一)在国有经济布局调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企业和产权单位自行解

  决。对符合专项资金用途的有关费用,当企业和产权单位确无能力解决时,方可申请专项资金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首先制定详细的人员安置和债务处置方案以及资金安排计划,并说明自身的资金情况;

  (三)原则上不用于三级以下(含三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处置。第七条专项资金的拨付程序:(一)市属国有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申请专项资金,采取“一事一报”的方式,向市国资办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直接提出申请的,申请报告应先由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提出意见;(二)市国资办在认真调查研究和核实有关情况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委;(三)根据市国资委的决定,市国资办将相应资金拨付给资产经营公司,再由资产经营公司拨付给企业。

  第八条为确保专款专用,接受专项资金拨款的单位应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储存。资产经营公司有责任监管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有关事宜处理完毕后,资产经营公司应就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有关事宜处理完毕后,资产经营公司应就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资办审查。

  第九条市国资办应每半年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资委审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解释。第十一条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规定。d25075--010402wjk

  

  

篇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0.15•【字号】深国资委[2002]3号•【施行日期】199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区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0月15日深国资委[2002]3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委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委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规定(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深国资委[1997]14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我市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注(注:此条原文为: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我市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第三条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派出的设在公司内部对公司国有资产运营活动和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机构。

  第二章监事会的职责第四条监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公司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的执行;(二)对公司投资、融资、资产转让、贷款担保等重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三)对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督;(四)当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的行为危害国有资产安全,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予以纠正,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五)对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向市国资委提出任免和奖惩建议;(六)当发现公司所属企业经营活动有重大失误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有权提请公司董事局及经营班子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事会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公司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公司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

  第七条经监事会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同意,对董事局决议拥有建议复议权。

  第三章监事会的产生第八条公司监事会由七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有委任监事和员工代表监事。委任监事由市国资委按规定程序从市国资办、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专家中选任。监事会设一名员工代表监事,由公司员工民主选举产生。第九条监事会设主席一个,由市委任免。第十条监事任期为四年,监事任期届满,经委任或选举可以连任。第十一条监事会设秘书一人。第十二条监事会的办事机构为监事室,监事会秘书负责监事室工作。

  第四章监事的任职资格、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三)熟悉有关业务,具有与担任监事职务相适应的工作经验;(四)市国资委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犯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未清偿。第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忠实履行职责,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第十六条监事有权列席公司董事局会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局会议

  和总裁办公会议。经监事会委托,监事有权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薄册和文件,有权要

  求董事及公司有关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报告。在有正当理由和目的情况下,监事有权要求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监事有权根据本规定和国资委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二)组织制定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三)在监事会成员提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时,监事会主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

  是否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四)签发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通知和监事会有关文件;(五)检查监事会决议和实施情况;(六)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第十八条监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接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第五章监事会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监事会每年的年度工作计划应经监事会会议通过后上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条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例会。经市国资委、监事会主席、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及公司董事局主席、总裁的请求,监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一条监事会会议应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成员参加方能举行。第二十二条监事会例会的决议与临时会议的决议均属监事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三条监事会会议召开5天前,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出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监事会,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第二十四条监事会对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奖惩和任免建议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五条除本规定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监事会的其他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六条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用记名表决方式。第二十七条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列席会议。第二十八条监事会应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秘书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九条应建立监事会决议执行记录制度。监事会每项决议均指定监事执行或监督执行。被指定监事应将决议的执行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最终执行结果,报告监事会。第三十条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委托会计师、律师等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核查,所需费用在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不得干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人事任免工作。第三十二条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建议复议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视为监督失职,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监事室第三十三条监事室设于公司办公地点,监事室设1—3名工作人员。第三十四条监事会秘书由监事会指派。第三十五条监事会秘书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监事,实施监事会的决议;(二)负责与监事的日常联络;(三)负责与公司的日常联络工作;(四)负责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和各种文件的保管;(五)监事会主席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其它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司应为监事会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监事会经费分为正常办公费用和业务活动费用。正常办公费由监事会独立支配;业务活动费用根据需要由公司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8.06•【字号】深府[1997]222号•【施行日期】1997.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1997)222号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属一、二类企业:《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93年印发的《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发〔1993〕22号)同时废止。

  为保证分类定级工作对企业建立激励竞争机制起到促进作用,市劳动局、住宅局、人事局以及外事办要对企业的工资待遇、微利商品房指标、常住户口指标以及赴港(澳)、出国指标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配套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为了更好地使用经济手段管理国有企业,营造平等竞争环境,进一步把企业推向市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提高经济效益,市委、市政府决定取消市属国有企业行政级别,建立以经营规模、效益水平为基准的客观公正的企业评价系统,逐

  步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新的企业分类定级制度。一、企业分类定级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二、基本原则(一)促使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二)以规模大小确定企业类别,以效益高低划分企业级别,建立以国际通用

  指标为主体的企业分类定级考核评价体系。(三)以企业的类别、级别确定其待遇,鼓励优胜劣汰,形成激励机制,加速

  企业优化组合进程。(四)尊重历史,适当考虑各类企业的差异。三、分类定级办法(一)分类指标及计分办法1、指标设置分类指标采用资产(总资产、净资产)、利税(利润总额、上缴利润和上缴税

  金)、销售(销售收入、创汇总额)三大指标体系。其中资产指标权重为35%,利税指标权重为40%,销售指标权重为25%.具体指标与权重系数见表1:

  表1:

  ------------------------------------

  |指标名称|指标特征

  |权重|权重系数|单项总分|

  |------|------------|----|----|----|

  |总资产|表示资产规模

  |0.05|0.30|30|

  |------|------------|----|----|----|

  |净资产|表示资本规模

  |0.30|1.80|180|

  |------|------------|----|----|----|

  |利润总额|表示经营成果规模

  |0.25|1.50|150|

  |------|------------|----|----|----|

  |上缴利润|表示按时完成利润上缴程度|0.10|0.60|60|

  |------|------------|----|----|----|

  |上缴税金|表示对国家贡献程度

  |0.05|0.30|30|

  |------|------------|----|----|----|

  |销售收入|表示经营规模

  |0.20|1.20|120|

  |------|------------|----|----|----|

  |创汇总额|表示外向经营规模

  |0.05|0.30|30|

  |-------------------|----|----|----|

  |

  合

  计

  |1.00|6.00|600|

  ------------------------------------

  2、评估调整系数设置评估调整系数,并确定系数值,是为了合理地解决评估因素给企业间带来的差异。即对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评估调整系数为1.2,已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则取值为1.0。3、行业系数设置行业系数的目的,是用以适当调整不同类型企业因行业特点和政策待遇不同而导致的经营规模与效益的明显差别;同时用以扶持需要发展的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菜篮子企业和部分城市基础产业,尽可能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评定各类型企业的类别级别。根据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程度、资金利润率水平差异以及对需要发展的行业和企业给予的扶持,确定各类企业的行业系数见表2:表2:

  -----------------------------------

  |序号|

  企业类型

  |行业系数|

  |-----|--------------------|------|

  |一|专营企业

  |0.9

  |

  |

  |金融企业

  |

  |

  |-----|--------------------|------|

  |二|综合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0.95|

  |-----|--------------------|------|

  |三|一般工商企业

  |1.0

  |

  |-----|--------------------|------|

  |四|扶持发展的工商企业及旅游服务企业

  |1.1

  |

  |-----|--------------------|------|

  |五|高科技企业

  |1.2

  |

  |-----|--------------------|------|

  |六|机场、港口航运、城市基础设施、公共交通|1.3

  |

  |

  |企业、菜篮子企业

  |

  |

  -----------------------------------

  4、计分办法①某企业分类得分=Σ该企业各项指标得分②总资产、净资产、利润总额、上缴税金、销售收入、创汇总额指标采用下式计算得分:对位于平均值及其以上的指标按下式计分某项指标得分=

  (该企业某项指标值-该项指标平均值×40+60)-----------------------×权重系数×行业系数

  该项指标次大值-该项指标平均值对位于平均值以下的指标按下式计分:

  该企业某项指标值某项指标得分=----------×60×权重系数×行业系数

  该项指标平均值

  其中:总资产、净资产指标最后得分分别为总资产、净资产指标得分乘以评估调整系数。总资产与净资产两项指标得分之和大于满分210分时,取满分(210分)。

  ③上缴利润指标采用下式计算得分本年度实际上缴利润

  上缴利润指标得分=-----------×该指标单项总分(60分)本年度应缴利润

  (二)分级指标及计分办法1、分级指标企业分级采用双重效益指标评价法,既考虑该企业的相对效益指标计分值,又考虑该企业的利润总额绝对值。各类企业分级的相对效益指标设置见表3;利润总额绝对值界限见表4:表3:

  ------------------------------------

  |指标名称|

  指标特征

  |权重|权重|单项|

  |

  |

  ||系数|总分|

  |-------|---------------|--|----|--|

  |总资产利润率|反映总资产利用效益

  |0.20|0.8|80|

  |-------|---------------|--|----|--|

  |销售利润率|反映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对比关系|0.20|0.8|80|

  |-------|---------------|--|----|--|

  |净资产利润率|反映资本利用效益

  |0.45|1.8|180|

  |-------|---------------|--|----|--|

  |利润上缴率|反映利润上缴计划完成程度

  |0.15|0.6|60|

  |-----------------------|--|----|--|

  |

  合

  计

  400|

  |1.00|4.00|

  ------------------------------------

  2、相对效益指标计分方法与分类指标计分方法相同。(三)分类定级标准

  企业按照规模指标的得分分为三类,按照效益指标的得分及利润总额,每类分为三级。为了将效益指标(利润总额)与类别和级别同时挂钩,制定了各类别企业效益的下限(一类企业利润下限为20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二类企业利润下限为5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三类企业利润下限为1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企业必须同时满足效益和级别分的下限,才能定为该类别企业,如企业未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则从高一类别降到低一类别中。详见表4:

  表4:

  ------------------------------------

  |企业类别|企业级别(企业级别得分|

  |(类别得分)|-------------------------|

  |

  |一级企业|二级企业级别得|三级企业级别得|

  |80|

  |级别得分大于(等|分大于(等于|分大于(等于)

  |

  |于)250|160

  |

  |

  |--------|--------|-------|--------|

  |一类企业

  |一类一级企业|一类二级企业利|一类三级企业|

  |大于(等于)360|利润总额大于(|润总额大于(等|利润总额大于(等|

  |元|

  |等于)20,000万元|于)8,000万元|于)2,000万

  |--------|--------|-------|--------|

  |二类企业

  |二类一级企业|二类二级企业利|二类三级企业|

  |150-360(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润总额大于(等|利润总额大于

  |(含150分)|于)2,000万元|于)1,000万元|于)500万元|

  |--------|--------|-------|--------|

  |三类企业

  |三类一级企业|三类二级企业利|三类三级企业|

  |60-150|利润总额大于(等|润总额大于(等|利润总额大于(等|

  |(含60分)

  |于)500万元|于)300万元|于)100万元|

  ------------------------------------

  同时规定:1、企业类别分数大于360分,而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2,000万元的企业,为二类一级企业;2、类别分数位于150-360分之间的企业,其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500万元,定为三类一级企业;3、类别分数位于60-150分之间的企业,其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100万元,定为类外企业;4、企业类别分数小于60分,且级别得分小于80分的企业为类外企业;5、类别分数小于60分,但级别得分大于(等于)80分且利润总额大于(等于)100万元的企业定为三类三级企业。四、方案实施(一)市属企业(含深圳方为主要参股者的其他企业)一律纳入分类定级管理范围。同时结合产权登记对市属企业进行清理,对其中规模很小、效益很差的企业先实行归并重组,然后纳入分类定级管理范围。(二)分类定级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有关指标的计算以前两个年度的合并报表中有关指标加权平均值为计算依据。第一次评定以1991年和1992年企业财务年报中有关指标值作为基准。(三)纳入分类定级范围企业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应当经企业产权管理部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新成立的市属企业,按其注册资本、投资额、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暂定其类别和级别。两年后,再按其实际经营规模和效益正式分类定级。

  五、配套措施(一)企业分类定级后,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办法按照《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发〔1996〕33号)执行。(二)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将企业的类别级别同企业的待遇和企业员工的工资、福利、微利商品房分配、常住户口指标及赴港(澳)、出国指标等挂钩。(三)鼓励市属集团(总)公司和直属企业发挥整体优势,鼓励规模大、效益好的二级公司参与分类定级评分,二级公司如达到二类或一类企业标准,可享受相应的领导人员待遇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但其管理序列一般不予变动。六、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

  

  

篇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18•【字号】深府[2001]183号•【施行日期】2001.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8日深府[2001]183

  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深府[2001]8号附件2,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单位认真研究,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了富余员工安置方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单位遇到了新的问题。现就《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累计工龄的计算问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累计工龄还应包括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年限。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享受问题只有同时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项条件的员工,才可以享受安置费。安置费的发放按《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累计工龄计算,但已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重复计算安置费。

  三、关于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定问题在市政府公布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执行市政府公布的前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关于富余员工的档案问题。企业与富余员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后,如果员工找到新单位,由新单位为其办理再就业登记手续,档案转新单位管理;如果暂时找不到新单位,员工可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或档案托管手续,档案转劳动部门失业员工管理科或档案托管机构管理。员工拒绝领取档案的,不能因档案放在原单位而承认原单位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五、关于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标准问题企业发放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前,执行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六、关于生育补助费的享受问题“三期”女员工已按有关妇女职工保护规定享受产假工资的时间,不再享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育补助费。七、关于改制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的问题改制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不能享受安置费。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要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形式和内容而定。(一)法人实体发生质的变化,如转让、出售等,仍留在企业的员工应先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新单位的工龄重新计算。(二)法人实体未发生质的变化,如分立、合并等,新单位与原单位应视为同一用人单位,新单位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通过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员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必须与新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八、关于《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

  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问题

  《暂行办法》是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市属国有企业部分情况特殊的富余员工利益。各单位必须在严格执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执行《暂行办法》,维护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企业裁减员工,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企业裁减员工后,户籍员工比例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规定。

  九、关于《暂行办法》和《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与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并轨的通知》(深府[2001]75号,以下简称《并轨通知》)的关系问题

  《暂行办法》和《并轨通知》都属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二者效力一样。《暂行办法》出台以后,《并轨通知》仍然有效,如企业招用下岗、失业员工,市、区劳动部门仍然给予经济补贴;不符合《暂行办法》享受安置费条件的员工,只要符合《并轨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仍可以享受《并轨通知》规定的安置费。但是,富余员工按照《暂行办法》享受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并轨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安置费。

  

  

篇十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0.15•【字号】深国资委[2002]3号•【施行日期】200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区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0月15日深国资委[2002]3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委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委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0年3月20日深国资委[2000]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注(注:此条原文为: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资产经营公司直属的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由资产经营公司向直属企业委派或推荐担任此项职务的人员。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四条担任企业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二)具备财会专业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熟悉经济、财会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增值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三)一类企业的财务总监,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在大型企业担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的工作资历,以及十年以上的财会工作经验,或者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注册会计师资格,有在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担任主审八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四)二、三类企业的财务总监,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在大、中型

  企业担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的工作资历,以及八年以上的财会工作经验,或者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注册会计师资格,有在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担任主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男性一般应在55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财务主管,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三)违反财经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甚至参与弄虚作假,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三章岗位责任第六条财务总监按法定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对企业董事会和资产经营公司负双重责任,并在企业董事会的领导和资产经营公司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七条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一)参加董事会会议,参与表决和决策。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二)对规定事项与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三)参与制订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四)参与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参与审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并独立向企业董事会和资产经营公司提出书面意见,作为董事会和资产经营公司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监督检查企业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七)参与决定企业银行帐户的开立,并有否决权;(八)每半年向资产经营公司提交企业资产状况、效益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评价报告。对企业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规定必须报告的事项应随时报告。第八条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企业的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二)对企业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第九条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通讯、办公、交通等),有关业务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企业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企业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联签制度第十条凡超过规定限额的资金支用、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一)企业的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帐、信用卡帐单等;(二)企业的重大贷款担保;(三)企业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四)企业呆烂帐及盘盈盘亏处理;

  (五)资产经营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联签的具体限额由资产经营公司规定。第十一条凡规定联签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在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有关工作人员和经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财经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对规定事项进行联签。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凡违犯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和资产经营公司报告。

  第五章职务任免与管理第十三条财务总监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任职资格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确认,并需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财务总监实行下派一级,市属国有全资企业的财务总监,由资产经营公司委派任职;市属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总监,由资产经营公司向企业董事会推荐,由企业董事会按法定程序聘任。第十四条财务总监与企业副总经理同等待遇。财务总监不得兼任企业的正、副董事长、经营班子职务或财务部长、审计部长,也不得兼任企业的其他职务。第十五条财务总监由资产经营公司直接管理,实行公开招聘、统一管理(包括组织关系和人事关系)、集中使用、定期轮换、奖罚分明的管理办法。视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财务总监可以专门负责一家企业的财务监督,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成工作小组,共同对企业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财务检查和监督。第十六条资产经营公司在考核企业以及受理企业的重大事项报告时,应主动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第十七条资产经营公司要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受理财务总监的报告,指导、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者应予解聘:(一)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二)经市资产经营公司或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考核不称职;(三)因违犯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乱纪,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第十九条财务总监解聘后不再享受原职务待遇;属正常离、退休的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考核奖惩及工资福利第二十条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意见记入本人档案,做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财务总监的工资和年度奖金由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其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工作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定和发放,并从企业上交利润中专项列支,其住房等福利由所在企业提供。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市属国有企业子公司和区属企业等,如设财务总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资产经营公司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9月25日颁布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与经理联签实施

  细则》(深国资[1995]11号文)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十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5.06.012015.06.01

  专项资金管理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办公厅2015年6月1日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的管理,创新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方式,落实市产业专项

  资金投入方式改革方案,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使用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对企业进行股权直接投资的实施、退出和监督管理活动,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使用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进行的其他创新投资活动。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各类专项资金中安排可用于实施股权投资的资金。本试行办法所称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是指市政府授权具备相应职责和能力的市属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以下称受托管理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使用财政产业专项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经贸信息和科技创新部门是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实施本试行办法。

  (一)市发展改革、经贸信息和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管理方案及相关管理制度,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资金管理协议,牵头审核股权投资方案,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报批产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及收支计划,委托监管银行对股权投资资金进行监管,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管理方案及相关管理制度,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股权投资方案,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指导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股权处置。

  (三)受托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持有项目股权,行使出资人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纳税义务。受托管理机构负责股权投资项目监管,提出项目处置建议、项目退出方案;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对公开挂牌转让不成功的股权进行核销处置;处理股权投资项目的诉讼事宜。受托管理机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结合资金的支持对象和方式确定。

  (四)申请单位负责按计划实施股权投资项目,确保达到项目预期目标,按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接受受托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及股权的管理。

  业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单位至少有1名股东作为项目共同申请人,承诺承担申请单位股权处置相关责任。

  第五条在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中,财政资金须以“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股权形式出资。财政资金出资形成的股权占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比例不超过30%,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政府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如受托管理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在出资时协议约定退出条件,并按照协议约定退出。对股权退出形成资金(包括原投入资金及取得的税后收益),由受托管理机构全额缴回财政后,专项用于科技研发和相应产业发展。受托管理机构参股期限不超过5年,但持股期内申请单位获准公开发行上市除外。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六条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务主管部门发布项目申请指南,申请单位和责任股东按照申请指南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业务主管部门按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提出项目股权投资方案;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复的预算和支出计划,对项目股权投资方案进行程序性审核;

  (四)业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股权投资项目;

  (五)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股权投资项目计划;

  (六)受托管理机构根据下达股权投资项目计划,与申请单位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与责任股东约定股权处置事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组织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深圳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科技创新或产业发展规划、战略,发布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申请指南,明确项目类别、重点领域、项目数量及方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受理方式、审核程序等内容。

  业务主管部门在发布项目申请指南以前,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建议、征询专家意见。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单位、责任股东和申请项目除符合申请指南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基础条件和保障能力,有健全的科研、财务、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拥有申请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良好;

  (三)受托管理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应要求申请单位至少一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申请人(以下称责任股东),承担股权处置责任。责任股东应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并具有申请单位控股股东地位的企业法人;或者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为申请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责任股东不得先于受托管理机构退出;责任股东应在再融资或股权结构变更时,在涉及受托管理机构股权的决策上与受托管理机构意见保持一致;在再融资或股权结构变更后应继续安排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股东作为责任股东重新与受托管理机构约定股权处置事项;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单位和责任股东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录产业专项资金业务申报系统准确录入资料,并提供纸质资料原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上年度完税证明、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六)股东会批准文件,责任股东承诺书原件,责任股东为自然人的,同时提供合法身份证明;(七)可以选择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查新报告,检测报告,获奖证书,国家、省级技术水平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获创业投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委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股权评估报告。股权评估报告主要关注项目股权投资问题和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治理结构、发展历史及财务状况;(二)申请单位行业背景、主营业务与核心竞争力;(三)申请项目存在的竞争劣势和存在威胁;(四)申请单位创办人、高级管理层人员基本情况;(五)知识产权和技术转移模式等。第十一条业务主管部门或受托管理机构提出项目股权投资方案。项目股权投资方案应包括投资金额、占股比例、普通股或特殊权益股、退出条件、退出方式等内容。第十二条股权投资方案中股权估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确定:(一)与创投机构同时投资,按同样价格入股。投资时,与经备案的创投机构签订投资协议,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资金与该创投机构投资采用同一估值(投资价格)和投资条件,与该创投机构一同投资;

  (二)参考最近创投机构投资价格投资。申请单位近1年内实际获得经备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在投资时,受托管理机构按不高于该创投机构投资时对企业的估值确定价格并进入持股。如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与责任股东在投资时约定退出条件;

  (三)按每股净资产的3倍为入股价,约定固定收益。在申请时,应有责任股东作为共同申请人。在投入时,受托管理机构应与申请单位、责任股东约定:受托管理机构入股价格按申请单位融资前每股净资产的3倍计,且不高于最近6个月内其他股东的入股价;受托管理机构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固定收益率获取收益;如清算分配剩余财产,受托管理机构先于其他股东分配;相应修改企业章程;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采用上述(一)、(二)方式投资的,产业专项资金投资金额不超过相应创投机构的投资额。

  第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拟投资项目,公示期限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重新审定。

  第十四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项目,拟参股资金1000万元以下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股权投资计划下达;对拟参股资金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请市政府审定后,下达股权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并按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法制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协议示范文本。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股权投资项目计划之日起30天内,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参股方式、参股比例和退出方案等内容,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投资协议的内容修改公司章程;同时,业务主管部门与申请单位签订合同,约定项目的主要目标、研究内容、量化考核的技术和经济指标、经费预算及使用计划等内容。

  受托管理机构为市属事业单位的,责任股东应当在收到立项通知之日起20天内,依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与受托管理机构约定在退出、申请单位清算、项目违约、股权结构变动、并购重组等事项发

  生时,责任股东的股权处置责任。

  第十六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并在收到财政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投资资金划入申请单位监管银行账户。

  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单位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相应修改企业章程,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解除资金监管。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受托管理机构依据股权投资协议跟踪项目进展,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申请单位、责任股东应当严格执行股权投资相关协议,主动配合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投资协议和企业章程中应约定,当申请单位出现股权变动、注册资本变动、核心团队变动、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告知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单位为上市企业的,按相关监管要求办理并进行信息披露。申请单位应按此约定履行重大事项告知义务。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过程中,针对项目进展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可提出股权处置建议,如增加投资、继续持有、收回资金、坏账处置等,报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项目期内,责任股东不得退出,在减持申请单位股份或减小对申请单位的控制权的决策上应与受托管理机构意见保持一致。当受托管理机构被动成为第一大股东时,责任股东应按约定受让超额部分股权。

  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对所持项目股权进行质押、担保或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不得承担申请单位债务担保等直接或连带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受托管理机构每半年向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受托管理资金管理运行情况,申请单位基本运营、股本变化以及其他重大情况等。

  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年度完成情况、经费年度决算,以及相关统计调查表等。

  第二十条受托管理机构对托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申请单位应按项目预算和计划足额投入项目经费,并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确保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第二十一条项目执行期内,股权投资协议内容一般不作调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申请单位应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项目到期后,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股权投资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评估报告、股权投资协议、股权处置协议、退出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及申请单位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规模和工作量,核定支付受托管理机构履行股权投资管理职责的经费,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股权评估、专业评审、审计、培训、会务、劳务等支出,最高不超过出资金额的2%。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支出。

  第四章股权退出

  第二十四条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资金形成的股权,根据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及投资协议,按以下方式之一退出:

  (一)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种方式实施投资的,退出时,由该创投机构对项目退出时机进行判断。项目退出时机成熟后,由该创投机构与申请单位协商,提出退出方案,产业专项资金依照

  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规定退出。

  (二)如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并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种方式实施投资的,在项目期满后,可采取以下方式之一退出:

  1.在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价格后,由受托管理机构在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中挂牌转让;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在投资时约定责任股东按不低于评估确认价格出价购买。

  2.如在投资时受托管理机构与责任股东约定了转让退出条款,且按约定实施的,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在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下,以经合法评估机构确认的公允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责任股东退出。

  (三)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种方式实施投资的,且受托管理机构按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的,在退出时,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投资时的约定,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责任股东,由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在按上述三种方式退出前,受托管理机构如未获国家主管部门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且其持股期间申请单位准备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受托管理机构应在知悉并确认相关信息后立即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时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收益最大化原则提出继续持有或上市前退出的建议,报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定后实施。

  在证券交易市场退出的,由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按证券交易规则退出。

  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管理机构有权要求退出:

  (一)股权投资资金拨付至申请单位账户6个月以上,申请单位未开展实质性业务的;

  (二)项目验收不通过的;

  (三)申请单位或责任股东严重违反项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

  (四)资产或者责任股东持有的股权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申请单位被勒令停止营业超过一个月的;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它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时,申请单位及责任股东应妥善处置受托管理机构股权,配合受托管理机构完成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不低于按基准利率计同期银行贷款本息,并履行所有必要的程序以确保股权投资资金退出,因退出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申请单位承担。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且责任股东拒绝按本条上一款、第二十四条或投资协议约定受让受托管理管理机构股权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及时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由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将责任股东列入财政扶持黑名单,通报市企业或个人信用管理机构,并由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市法律顾问室依法提起诉讼。同时,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将股权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挂牌12个月不能转让的,并且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解决的,参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处理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处置后核销。

  第二十六条协议约定期限内企业破产清算的,受托管理机构股权与申请单位其他股东同股同权退出。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和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受托管理机构享有优先分配权的除外。

  对受托管理机构因清算产生的损失,由受托管理机构委托合法资产评估机构确认,报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市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受托管理机构在股权退出时应以股权投资协议为依据,对项目实施效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定股权投资项目退出方案后,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受托管理机构为国有创投企业的,按国有创投企业管理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退出。

  第二十九条股权退出时,受托管理机构应将股权退出获得资金交入监管银行专户,并在交易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市财政部门要求上缴资金。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不低于受托管理机构上年度股权退出资金上缴金额,在产业专项资金当年预算中安排股权投资资金。

  第五章考核监督

  第三十条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市财政部门对股权投资资金整体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并委托专业机构对资金运作、项目研发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以前年度申请单位情况向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托管理项目申请单位经营情况;

  (二)受托管理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对在股权投资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与受托管理机构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终止委托合同:

  (一)不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

  (二)违规进行授权委托范围之外的投资活动;(三)依法撤销、解散;(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协议终止后,受托管理机构应妥善做好资产、文档的管理和移交工作。第三十四条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股权投资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与指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资金,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试行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解释。第三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结束——

  

  

篇十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1.08•【字号】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1998.04.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必须依本条例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

  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第七条市、区所属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实行分级管辖。对审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审计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派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收取提请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的任何费用。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条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第十三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第十六条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以书

  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六)其他有关资料。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作出。

  审计报告在提交决定审计的单位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审计评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第二十三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审计处理第二十四条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帐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法定代表人经审计查明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减亏指标的;(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法定代表人经审计业绩显著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中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篇十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5.04.052005.04.05

  国有资产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5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

  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

  国资委同意。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核准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六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

  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十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01.12.30•【字号】深国资办[2001]243号•【施行日期】200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2001年12月30日深国资办[2001]24

  3号)

  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书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的精神,我办制订了《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的精神,落实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的有关政策,规范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工作,制订

  本办法。第二条凡适用《意见》和《补充意见》中有关政策的市、区属国有企业,

  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区属国有企业包括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市、区

  属国有一级企业子公司及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一)企业产权直接隶属于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全资企

  业;(二)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

  股企业,或者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

  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子公司:(一)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所属的全资企业;(二)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是指不符合本条第二、三款条件,但其股东的市、区属国有净权益累计达到50%(含50%)以上的企业。具体计算方法为:拟认定企业各股东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各股东在拟认定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之和。第四条在计算股权比例时,经国家批准债转股的市、区属国有企业中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计为市、区属国有股权。第五条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条件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或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该企业的资格认定申请暂不受理。第六条向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应当明确与拟认定资格企业相关的各级

  产权关系和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情况,并按下列情况逐级办理审核手续:(一)市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上级产权单位、资产经营公司(含授

  权经营集团)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二)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先由其各级产权单位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再报区国资办审核,由区国资办在申请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三)非市、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其各市、区属国有股东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本股东的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向市国资办申请国有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提供以下资格:(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有企业资格认定申请报告;(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与申请企业资格认定条件相关的股东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第八条经市国资办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企业凭资格证明按照现行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政策落实事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并说明理由。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篇十六: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5.06.081995.06.08

  企业管理地方政府规章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6月8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展外向型经济,加强境外企业管理,现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外经贸部实施市场多元化的战略,广东省二十年赶超“亚洲四小龙”的宏伟规划和把深圳建成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发挥深圳特殊的地理优势,抓住“九七”香港回归的有利时机,抓紧与国际市场对接,利用港澳、发展深圳,引导企业走向世界。以骨干企业为龙头,以产品销售为主导,在巩固和发展传统市场的基础上,大力开拓新的市场,扩大深圳产品、技术、劳务的输出,争取在“九五”期间,形成以特区为大本营、以香港为桥头堡、以国内生产基地为大后方,“三点一线”,向各大洲辐射的联通国际市场的销售网络,加快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属国有企业,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地区)从事制造、商业、贸易、物业、储运、旅游、金融、保险等经济活动的全资公司、合资公司、合作公司、股份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

  第四条市政府在境外设立的一级企业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理、国有企业派往境外人员的政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包括调查研究、制订政策、协调服务和统计资料汇总由市贸易发展局负责。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第二章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

  第五条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进出口权的市直属企业和驻深的集团(总)公司,有经营能力和专门人才的,可申请设立境外企业。上述企业的子公司和所属二级以下公司不准设立境外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在境外设立公司。

  第六条境外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和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对境外企业的开办、追加投资和分立,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申报审批前须经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提供可行性报告、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市贸易发展局审批。程序如下:

  1、我方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境外(不含港澳地区)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获同意后经市长审批贸发局行文,报经贸部备案;我市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境外(不含港澳地区)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核并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后,经市长签发,报经贸部审批。

  2、在港澳地区设立境外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核后,由市长签发,经省政府转报经贸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3、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如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国或第三国(均不含港澳地区)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4、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参股其他港澳企业,如参股金额不超过三千万港元,或参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且不需要从国内汇出资金或由国内提供担保的,由市贸易发展局报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审批;否则仍按本条第2款办理。

  5、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因发展工程承包和房地产业务的需要,在港澳地区成立一次性项目公司,如所需资金在境外自筹,且不需要国内提供担保,也不需要从内地派出人员的,由市贸易发展局报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审批;否则仍按本条第2款办理。

  第八条在境外设立的二级企业,原则上不准再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也不准与别的企业搞境外联营企业,特殊需要的须经市贸发局审批。第三章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境外企业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国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企业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

  第十条改革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允许派驻境外企业员工在本企业参股;实行境外企业管理人员风险抵押承包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等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调整境外企业的组织结构,抓好境外企业经营班子的建设,建立起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

  符合当地法规的、内部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第十二条改革境外企业员工的分配制度。实行薪金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制度,改革薪金结构,

  变暗补为明补,提高发放的透明度。第十三条建立规范化的企业激励机制,制定境外企业员工的考核、奖惩办法。对为企业作出突出贡

  献的企业领导和员工,实行多种形式的奖励,对亏损企业采取限期扭亏的措施,对扭亏无望的企业要予以撤并,其经营者不得易地担任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国内投资者要加强对境外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在资金、货源等方面予以支持。一般均应在深圳设立单独的部门与之对口联系,使境外企业成为开拓国外市场的窗口,但不得与个别负责人实行单线联系和管理。第四章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第十六条加强境外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境外企业应于正式注册设立后六十日内,到市资产经营公司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手续,按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界定国有资产。原有的境外企业应在本规定颁布后九十天内补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和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境外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执行。国内投资者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先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提供书面审查意见。境外企业批准后,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国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第十八条境外企业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委托当地注册会计师核数验证。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核数的年度会计报表。市贸发局负责境外企业业务报表的统计工作。境外企业应于季后三十日内和年后五十日内将季度和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资料报市贸易发展局、市资产经营公司和国内投资者,并由市贸发局将统计结果抄送有关部门。第十九条境外企业必须设置独立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的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由国内投资者派任。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内部组织,按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实行明确的职责分工。第二十条完善境外企业的资产收益分配制度。境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全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全部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用于拓展海外业务。从第六年起,

  实现利润按深府〔1993〕153号《市属国有企业利润计划编制和征交办法》的精神和多留少缴的原则确定分配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根据不同的企业分别核定。境外企业国有股应得到的股利和利润征收部分作为市资产经营公司的境外企业发展基金设立专户,用于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境外企业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必须实行无亲情(三代以内血亲)联签制度,由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联签。

  第二十二条境外企业对重大的资金调动、再投资、放贷、担保、抵押等事项,必须向国内投资者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国内产权单位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具体资金调动等权限,由国内投资者根据境外企业规模等实际情况确定。

  境外企业不得为外商或外方提供担保。第二十三条境外企业必须实行企业产权代表及财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和年度财务审计制度。第二十四条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驻在国(地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其他中资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并由其办理一切外汇收付业务。如驻在国(地区)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应在与中国银行或其他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户。第二十五条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国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产权变动和注销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按外汇管理规定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第五章境外企业的人员管理第二十六条境外企业(不含港澳地区)常驻人员派出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政审,驻港澳企业常驻人员派出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政审后报省政府批准。其中企业产权代表和财务负责人的外派,由市贸发局和市资产经营公司加具意见后上报市委组织部政审。第二十七条境外企业干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市政府在境外设立的一级企业,即深业集团、深莫集团、东欧集团等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理;市一级企业派驻境外的二级企业的法人代表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以下人员由其派出企业负责管理。第二十八条对境外投资企业领导干部实行推荐人制度。对推荐到境外任企业负责人的法人代表,其推荐人要向资产经营公司签订“推荐担保书”,并负连带责任。第二十九条完善境外企业产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办法。市资产经营公司、市贸易发展局、市委组织部按照市委深发〔1993〕22号文附件四《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在对境外企业考核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境外企业产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办法。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常驻人员应与国内投资者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聘任合同和保函,明确工作年限和

  双方责任、义务。国内投资者有权根据境外人员的工作表现,终止或延长聘任合同。常驻人员离任前应向国内投资者提交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境外企业的法人代表不允许在外注册私人企业;为其他机构提供服务,须经派出单位审查批准。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注册私人企业、为其它机构服务和擅自离职甚至逃跑的,一经发现,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派驻境外企业的法人代表,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充分授权。外派人员要经过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考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派驻境外企业的其他人员,其法人代表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三十三条在经济效益好的前提下,经营业绩好的经营管理业务人员可以突破轮换年限,延期留在境外企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建立海外企业人才库,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库,挑选一批懂外语、熟悉海外市场、懂外贸、懂管理、懂法律,知识面广、素质高的人才入库,以充实海外业务干部队伍的后备力量。

  第三十五条鼓励境外企业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当地外籍人士或我留学生。第三十六条有法人地位的民间科技和私营企业用自有资金在国外及港澳地区开办境外企业,一律持因私护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贸易发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对于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资不抵债的直接责任人,经审计核实,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还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对于在经营过程中贪污舞弊,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资金和财务收支规定,擅自为外单位提供贷款担保或对外放帐造成损失的企业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对于为逃避国内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的检查、审计,伪造、更改、故意销毁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的境外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保密规定,向外泄露境外企业财务资料,而个人收受利益,使境外企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驻深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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