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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阻送建筑材料而致同行受伤的行为定性

公文范文 时间:2023-07-28 17:30:33 来源:网友投稿

[案情]2014年6月份,乙经人介绍往某地产公司工地配送建筑材料,乙将建筑材料用货车拉至该工地后,甲见状上前对乙说“你往这个工地送建筑材料,每吨得交给我50元钱”,乙未予理睬,甲便离开。次日,乙再次往该工地配送建筑材料,正在将建筑材料卸下时,甲在该工地转悠,再次遇见乙,甲上前对乙说“这个工地的建筑材料都由我送,你不能往这儿送,你走吧”,甲乙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甲乙均不同程度受伤,期间甲将乙送建筑材料所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及右倒车镜砸碎。经鉴定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对甲某的行为存在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三种不同的认识。

[速解]我们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正确界定本案需要区分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及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

(一)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在主观上,强迫交易罪的目的明确,行为人欲通过暴力、威胁的手段获取自己想要的经济利益,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多是随意性的,行为人欲通过对人身的侵害称霸一方或满足一时的精神刺激需求。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发生的争吵是源于甲要求乙停止对该工地配送建筑材料,乙的配送行为影响了其销往该工地建筑材料的销量,影响了其因配送建筑材料而直接获取的经济收益。在客体上,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甲与乙发生厮打,甲乙均不同程度受伤,甲欲通过暴力行为迫使乙退出该经营活动,甲的这一行为是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使市场经济活动不能自由发展。因此,从主观、客体上看,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对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二)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在主观上,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垄断市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而这些经济利益在正常的交易秩序下并非能为其完全获取,故存在合法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存在合法的情况。本案中,甲实际上为该工地配送建筑材料,当甲发现乙也为该工地配送相同的建筑材料时,甲上前进行阻拦,并以暴力相威胁,要求乙退出该经营活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条件。在客体上,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也有财产的所有权,但与侵犯人身健康权相似,这并非其唯一侵犯的客体。本案中,甲第一次向乙提出要求乙按每吨50元的标准交付给甲,乙未予理睬,甲亦未对乙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可以看出,甲并非欲占有乙的钱财,甲第二天与乙发生的厮打能够进一步证实,甲欲通过暴力行为迫使乙退出该经营活动,使其能够完全独占该经营活动,达到垄断,从而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不论从主观上还是客体上都能明显地看出,甲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甲也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宜认定甲构成强迫交易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三)对甲某按照强迫交易罪处理的其他理由

《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的定罪标准,其第5款规定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我们认为,该条款中的“特定经营活动”并不要求被害人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也不要求被害人具有纳税条件,且该经营活动不限于国家所规定的特殊行业的经营活动,而是指相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而言明知的具体的经营活动,不是笼统的经营活动,即便被害人存在无证经营、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情况,行为人也无权采取暴力行为加以阻止,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规范管理。在本案中,向工地配送建筑材料的经营活动即是甲乙之间明知的特定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应予追诉。在本案中,甲与乙发生厮打,乙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达到强迫交易罪的追诉标准,故对甲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067300];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3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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